地下文物保护法规不健全:法律体系需推进(2)

时间:2012-12-22 19:50:32 来源:川北在线综合报道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是地下文物保护中最常用的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正如上文所述,大型工程施工前开展考古勘探的比例很小,很多文物都是在施工中才被发现。

  当然,第二十九条关于考古介入的细节也很不完善,对于考古介入的时间、考古经费等没有规定。在今年6月份举行的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立项论证会上,与会文保人士建议前期介入的时间点,应在地面上不存在建筑物时,或者建筑物拆掉以后,建设单位施工建设之前;同时考古经费应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从土地出让金中直接拨给文物部门。谢辰生认为,法律中只规定要前期考古调查、勘探,但并没有明确在哪些地区施工的时候需要勘探,这些细节需要细化。

  施工过程中遇到文物时,应遵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同济大学教授张松认为,如何保护施工过程中发现的文物,比提前开展的考古勘探更加重要。“地下勘探只是在一个大致的范围内进行,地下埋藏的东西在没有发现时不那么确定。而且北京这么大,勘探需要大量时间、人力、财力、物力。再者,目前地下文物勘探的技术也局限。”

  张松认为,施工中发现文物后如何保护,新的法规中必须明确。“停工、勘测、评估,必须有一个操作方案出来,再看是调整施工、进行经济补偿还是用地调整。国外已经有一整套很严密的系统,突然发现一个文物,有一套对应的法规来规定该怎么做,而我们现在比较欠缺。”在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立项论证会上,文保人士也曾建议新规当中应规定,如果施工中发现地下遗址或者埋藏物并需要原址保护时,应征收后直接补偿,这属于典型的因行政需求而进行的征收。

  朱自煊则建议,新规必须理顺并协调好规划、建设、文物等部门的关系。“很多破坏是由于建设、规划等部门前期的协调、沟通没做好。文物部门的权力是很受限制的,没有法律依据时就是看谁的权力更大。”

  其他法律法规须配合调整

投稿:chuanbeiol@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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