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扶起摔车老人反被索赔15万 最终法院这样判
时间:2023-01-07 23:13:49 来源:今日头条
原标题:好心扶起摔车老人反被索赔15万 最终法院这样判
湖北监利,6旬老人骑自行车摔倒后,骑电动车与其同行的好心群众将其扶起。可不曾想,事后老人却以是好心群众将其撞倒为由,将好心群众告上法庭,索赔150000元。但最终法院这样判。
事情是这样,6旬老人刘某骑自行车出行时,朱某刚好骑电动车与其擦肩而过,三秒后刘某因失去重心倒地不起。朱某从后视镜发现刘某倒地后,好心停车并上前将其扶起。
可不曾想,刘某从地上起来后却以将其撞倒为由,指认朱某并报警求助。交警赶到现场后,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勘查并调取监控进行调查。
随后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以无法确认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也就是说,交警部门调查后也无法判定朱某到底有没有与刘某发生过碰撞,因此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
随后刘某做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果显示,两车车体表面未检见相互接触所造成的新鲜痕迹,但不排除两车发生过碰撞。据此,刘某以民事侵权为由将朱某告上法庭,索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1、很多网友表示,既然交警没有判定是朱某将刘某撞倒的,所以应当认定刘某是“敲诈勒索罪”。
实则不然!首先,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是朱某将刘某撞倒的,但同时也没有认定不是朱某将刘某撞倒的。
其次,刑事证据证明标准必须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且必须具有 性的。意思就是说,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必须要达到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务必要重调查、重研究,必须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才能依法认定行为人的罪名成立。
换而言之,由于无法认定刘某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2、那么刘某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第一,本案是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据证明不一样。即民事诉讼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对于待定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普遍大众认知来判定哪种事实更符合事实的真相,就可以判定其就是事实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也就是说,虽然交警方面不能认定责任归属,但法院可以根据民法证据证明标准来确认朱某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注意!即便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也必须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就反驳对方的主张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本案刘某主张是朱某的原因导致其摔倒,并造成其十级伤残的。但朱某一方予以否认,而刘某一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并未明确两人确实发生过碰撞。因此刘某一方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刘某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是由朱某造成的,且根据现场监控等证据法院亦能根据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朱某并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法院驳回刘某的全部诉求,并判定其一方承担案件受理费。
换而言之,刘某折腾那么久,不仅什么也没有得到,还要搭上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真是得不偿失!
投稿:chuanbeiol@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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