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医院输液死亡 医院药厂按比例担责

时间:2012-10-25 08:07:53 来源:四川在线

  认为医院在治疗时用药不当、药厂未及时通知医院更换药品说明书致父亲死亡,翟先生的子女将某医院、某药厂一并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翟先生子女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医院、药厂分别按照25%、10%的责任比例赔偿翟先生子女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的判决。

  2005年4月11日,翟先生因阵发性头晕半个月,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冠心病、脑梗塞史,翟先生要求输葛根素治疗,医院每日给一次葛根素400mg加入0.9%生理盐水250ml静脉输液治疗。当月18日上午,翟先生在输液期间感觉腰痛严重,医院给予停止输液并留观处理。约10分钟后,翟先生自行离院回家。翟先生在返家途中,腰痛剧烈,不能行走,被送回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腰痛待查:急性血管内溶血”,立即收入心内科治疗。同日下午,翟先生说腰痛明显,憋气,给予多巴胺升压,但血压仍进行性下降。同日15时10分,翟先生呼吸变浅,呈昏迷状态,急行气管插管辅助呼吸。同日16时55分,翟先生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

  翟先生的子女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医院在使用葛根素注射剂治疗时用药不当,未注意禁忌和不良反应事项,也未做任何过敏反应试验;当患者出现腰疼等过敏反应时,医院也未采取针对性治疗措施。药厂未能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及时通知医院更换葛根素注射剂药品的说明书,亦存有重大过失。要求医院、药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万余元。

  医院辩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翟先生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是药厂未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的有关规定及时将葛根素注射剂说明书的修订内容通知医院,因此,翟先生的死亡后果应当由药厂承担。

  药厂辩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葛根素注射剂说明书的通知》内容清楚表明,该通知仅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所以不会产生通知各医疗机构更换说明书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药厂所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内容为“我局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葛根素注射剂说明书的通知》后,于2004年12月17日予以转发,要求有关企业遵照执行,并在我局网站进行公示”的说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翟先生的子女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审理期间,应翟先生子女的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为C级(理论系数值25%,参与度参考范围16%—45%)。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法院对药厂主张从未收到《关于修订葛根素注射剂说明书的通知》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药厂的行为对于翟先生的死亡后果有一定影响。但考虑未修订的说明书已提示极少数病人出现溶血反应,故未及时修订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死亡后果,未修订的行为与医院的诊疗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翟先生死亡的后果,因此医院与药厂应按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医院应当赔偿翟先生子女合理损失的25%。因鉴定结论系基于药厂未按照规定修改药品说明书作出,故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应对药厂的过错对翟先生死亡后果的参与度另行进行评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参与度为10%,即药厂赔偿翟先生子女合理损失的10%。一审确定的医院与药厂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故对因翟先生死亡而给其子女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医院与药厂理应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的处理亦无不妥。(记者 田 浩 通讯员 高志海)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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