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共体举办核巨灾保险与核损害赔偿制度系列会议
2014年2月25-27日,中国核保险共同体(下简称“中国核共体”)在上海举办核巨灾保险与核损害赔偿制度系列会议,来自国际核保险共同体体系、国家有关机构和部门、各核电企业和有关高校的领导、代表出席相关会议。
中国核共体举办的“核损害赔偿制度国际研讨会”受到好评。研讨会就国际核损害赔偿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以及德国、瑞士、芬兰、瑞典、乌克兰、日本、韩国、印度、中国台湾、墨西哥等国家和地区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进行了介绍和讨论,并结合我国核电发展动态,对我国核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问题,以及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的路径开展了研讨。受中国核共体邀请,来自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核安全局、中国保监会、国家能源局、国防科工局、北京大学核政策与法律研究中心,以及中国核共体四家理事公司中再集团、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和平安财险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和代表,德国、瑞士、北欧(芬兰、瑞典)、乌克兰、日本、墨西哥等国核共体的负责人和资深专家,出席研讨会。
据悉,根据国际核损害赔偿巴黎公约(2004修订议定书),核电运营商需提供12亿欧元(约合100亿人民币)的核损害赔偿强制财务保证,用于应付核电厂可能产生的对周围居民的核损害赔偿,其中政府可以提供 5亿欧元(约合42亿人民币)的基金支持。目前,我国关于核损害赔偿的 正式依据是国务院2007年对国家原子能机构做出的《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批复明确了核电运营商对一次核事故造成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以3亿元人民币为限,在损害赔偿超过3亿元人民币时由国家提供 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中国核共体举办的“核保险高层座谈交流会”,是中国核共体服务于核风险管理、保障国家核电发展的具体举措之一,为境内核保险被保险企业和境外各再保险主体搭设了高效的风险管理与保险信息交流平台。来自英国、德国、北欧(瑞典、芬兰)、日本、乌克兰、墨西哥的再保险人与我国两大主要核电集团——中核集团和中广核集团旗下10家运营核电公司、4家在建核电公司及相关保险统筹机构就核保险市场现状和发展趋势,核保险承保能力供给与价格机制,第三代核电技术(全球首堆)的风险特征及核保险关注点,核保险市场其他主体与其他风险转移手段,核保险产品的优化、创新等范围广泛的议题,展开了坦诚、透明和充分的沟通。中国核共体四家理事公司中再集团、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和平安财险也参加了座谈。
同期,中国核共体还举办了“国际核共体体系总目标委员会(GPC)会议”。中国核共体作为GPC委员之一,在国际核共体体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这次会议的成功举办,是中国核共体国际地位持续上升的一个重要标志。
背景资料
一、关于核保险
核保险是相对其他常规保险而言的一种特殊巨灾保险,承保范围包括核电厂、核燃料厂等一切涉及核能和平开发和利用的民用核设施的财产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是国家核安全和核风险管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承担着核设施在发生意外事故后的财产损失经济补偿职能和周边居民所受核辐射伤害和损失的经济赔偿职能。由于核保险承保的核能风险具有发生概率极低但潜在损失极大和全球标的数量少等特点,单一保险公司往往无法独自提供承保能力。承保核保险的国际惯例是先通过汇集一国保险业的承保能力成立核保险共同体,然后是通过向全球核保险共同体体系安排再保险来收集承保能力和获得风险管理技术支持,相应的,该国核共体也可以通过开展再保险业务和输出风险管理技术来进一步优化自身的风险累积。
二、关于中国核保险共同体
我国的核保险共同体(以下简称“中国核共体”)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原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家发起公司于1999年发起成立的保险联合体组织,成员公司之间通过连带责任机制、承保能力限额核定机制和偿付能力监测机制等制度设计,保障核巨灾偿付能力的可靠性。中国核共体从成立至今,得到了中国保监会的关心和指导。1999年9月,中国核共体召开成立大会,时任保监会副主席吴定富同志莅临会议作出重要指示。2004年9月,周延礼副主席出席中国核共体五周年座谈会,发表重要讲话。2009年9月,时任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同志出席中国核共体十周年庆典活动,充分肯定核共体运作经验并指示进一步发展的方向。目前中国核共体的成员公司包括了国内25家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汇集了国内财产保险市场90%以上的承保能力,为国内所有运营的核电提供了核财产保险和核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 数据显示,中国核共体的承保能力分别为境内直保业务8.98亿美元、境外分入业务3.67亿美元,其中境内直保业务承保能力仅次于日本核共体、英国核共体和瑞士核共体,境外分入业务承保能力也居国际前列。中国核共体同时还是国际核共体总目标委员会(GPC)的委员单位和国际核共体工程师委员会(ESC)的委员单位,是国际核共体体系的重要成员,在国际上的地位和话语权日渐提高。
三、关于国际核保险共同体体系
国际核保险共同体体系是各国或地区的核保险共同体以自愿为原则,以业务、技术合作为基础,共同形成的比较规范、稳定和安全的国际核保险市场合作体系。国际核共体体系下设有GPC委员会,委员会人员由体系中的资深人士组成(目前中国核共体左惠强总经理也是GPC委员之一),负责对体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决策。
通过国际核共体体系的风险分散机制,可以实现核巨灾风险在全球400多家资质优良的保险和再保险公司中分散,此种风险分散的深度和广度是常规再保险渠道所不能实现的,也是核保险共同体体系的核心优势之一。除此之外,核共体体系还具有承保能力长期稳定、偿付能力长期可靠、风险管理技术先进等核心竞争优势。
四、关于核损害赔偿责任
依照通行的国际惯例,核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核能和平利用特别是核电发展而生的配套制度,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保障核设施周围居民在核事故条件下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二是通过明确规定运营商的损害赔偿责任,锁定运营商赔偿风险,促进核能的发展。目前的核损害赔偿制度包括两个层次的体系,一是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主要规定了在发生跨境核损害时如何进行核损害赔偿,同时还对核电国家制定国内核损害赔偿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二是各国国内对核损害赔偿的规定,国内核损害赔偿制度一般会参照国际协议中的原则进行制定,同时也会考虑本国的现实国情。
世界各国在制定核损害赔偿制度时考虑的通行原则包括:归一责任(即除核电运营商之外所有的核电设备供应商等各种合同商均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即受害人只需证明受到核损害,而无须证明运营商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或过错)、有限责任(即核电运营商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有限的,
但部分国家规定运营商的赔偿责任是无限的)、有限的诉讼期和赔偿期(即受害人需要在知晓自身受事故影响后的3年内提起赔偿请求,同时运营商也仅需对事故发生后10年内的损害赔偿负责)、国家干预(即在必要的时候,需要由国家对损害赔偿进行管理)、单一法院管辖(即各个地区的受害人将只能向 一家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保证不同受害人之间赔偿的公平性)。
核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核事故发生后的受害人救助和损失经济赔偿安排,与核安全监管制度一起构成了核安全风险管理系统,是核能安全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目前全球的核设施(主要是核电)运营企业都是通过购买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形式来转移自身在核事故发生后对周围居民的核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核保险共同体通过国际核保险共同体体系将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终赔偿责任分散到全球400多家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为全球的核设施运营企业不间断地提供了60多年的保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