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

时间:2012-11-03 21:42:51 来源:川北在线综合报道

  第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平等竞争,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和核定的工时单价,任何单位和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强迫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占道作业,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汽车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摩托车修理,承修人和托修人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实行维修记录卡、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达到规定的技术等级和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客运车辆应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客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检测,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建立应当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管理。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进行汽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三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理、联运、仓储、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接送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货运站(场)的建立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货运代理、联运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经营者在发生客、货运输责任事故需赔偿时,应按规定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确保货物完整无损,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业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使用统编教材。

  驾驶员培训站(校)的设立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机动车驾驶学员经培训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培训结业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考机动车驾驶证。

  未取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该发的《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培训教学工作。

  经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具备必要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维护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公开办事程序、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不准打击举报人和证人。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标志,出示《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运政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对经营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责令停驶或暂扣车辆,并到指定地点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一) 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 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三) 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四) 客运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二) 货运代理单位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货物运单的;

  (三) 客、货运输车辆不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四) 维修经营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旧顶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一) 未取得《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许》经营道路运输的;

  (二) 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或不按规定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以及承修报废车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 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禁运货物和危险货物的;

  (四) 伪造、涂改、买卖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五)驾驶员培训校(站)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教材或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教员教学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

  (一) 营运客车无线路标志牌或者不按规定站点进站发车的;

  (二) 不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的;

  (三) 违反第七条规定以及不按期进行年度资质等审验的;

  (四) 教练车不参加年检的;

  (五) 出租汽车不安装标志灯、计程、计费器或绕道行驶的;

  (六) 营运客车未经批准擅自撤线、停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聘用无《上岗证》驾驶员从事营运和机动车驾驶员无《上岗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

  (二)客、货运输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客运经营者运输途中甩客的。

投稿:chuanbeiol@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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