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
12941〔监督检查的实施〕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的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停留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机检查。如果按照前述方法无法确认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安全运行能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时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其本国境内的基地实施检查,以及进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驾驶舱实施航路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配合检查。
(b)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对各种手册和文件的检查;登机检查时,可以对航空器的适航状态、航空器携带的文件资料以及航空人员的证件进行检查。
(c)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检查,按照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进行。
12943〔航空器应携带的文件资料〕
(a)运行规范持有人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运行手册中与机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相关的部分。其中与飞行的实施直接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机组成员值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3)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等效资料;
(4)包含航空器维修信息的飞机飞行记录本。
(b)除本条(a)款所述文件外,还应当根据运行的实际情况,在航空器上携带与运行的类型和区域相适应的下列文件:
(1)装载舱单;
(2)飞行计划或包含飞行计划的签派放行单;
(3)航行通告、航空信息服务文件和相应的气象资料;
(4)装运特殊货物(包括危险品)的通知单;
(5)适用于运行区域的航图。
(c)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携带适用于该次运行的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12945〔飞行记录器数据的保留〕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发生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调查的事故或事故征候后,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要求保留飞行记录器所记载的数据。
D章 法律责任